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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实训)基地建设与管理条例(试行)

发布者:谈秀菁发布时间:2015-08-28浏览次数:958

第一章       

 

第一条  实习(实训)是本科院校教育教学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不可缺少的重要实践环节。实习(实训)基地是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相对稳定的重要场所,对学生的实践能力、创新和创业能力的培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实习(实训)基地的建设与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实习(实训)基地的类型

 

    第二条  按实习性质,总体上分为教育实习基地和专业实训基地。教育实习基地是师范类专业学生进行社会调查、教学工作见习及教育实习等实践活动的场所,其全称为“南京特殊教育师范学院教育实习基地”;专业实训基地是非师范类专业学生进行社会调查、参观见习、生产实习及毕业实习等实践活动的场所,其全称为“南京特殊教育师范学院教学实训基地”。

第三条  按地理位置分为校内实习(实训)基地和校外实习(实训)基地。

 

第三章   实习(实训)基地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学科和专业性质特点,有目的、有计划、有步骤地选择能满足实习(实训)教学条件的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由学院、二级院系与有关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协商共同建立。

    第五条 根据专业与地方教育和经济发展情况,实习(实训)基地应专业对口、相对稳定,并尽可能立足江苏、就地就近,既便于开展工作,又有利于节约经费开支。

第六条 层次较高、接受我院师生人数较多的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将被优先考虑作为我院的实习(实训)基地。

 

第四章  建设实习(实训)基地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七条  做好全面规划,协调发展,资源共享,尽量选择能够接纳专业范围较广的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双方之间有合作的共同意愿,互惠互利,义务分担,在生产、教学、科研、培训等方面能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第八条  实习(实训)基地应具备先进的教育教学理念,先进的生产手段、技术装备和科学的经营管理模式,拥有一支素质较高的教学队伍、技术人员和职工队伍,具有对学生实习(实训)进行必要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的能力。能满足我校完成实习(实训)教学任务的要求,为学校教学计划规定的实习(实训)提供场地和指导人员。根据专业特点,接受实习生要达到一定的数量,实习(实训)基地一般每次要能接纳实习生10人以上。

第九条  有实习生基本的学习、食宿条件,交通较为便利。有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和良好的卫生条件等。

 

第五章  学校与实习基地共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学校与实习(实训)基地共建单位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协议书,并认真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学校在人才培训、委托培养、课程进修、科研合作、技术咨询服务、信息交流、成果转化等方面对实习(实训)基地共建单位优先给予考虑。

实习(实训)基地共建单位可优先选聘学院的应届毕业生。

    第十二条  学校根据教学计划要求,制定实习(实训)指导书和实习(实训)计划,提前送交实习(实训)基地共建单位,并委派责任心强、有实践经验的教师担任实习(实训)指导教师,与实习(实训)基地指导人员共同指导和管理学生。实习(实训)基地结合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出相应的实习(实训)实施计划。

第十三条  参加实习(实训)的指导教师和学生在实习(实训)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实习(实训)教学基地共建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六章  实习基地的管理

 

    第十四条  教务处为学院实习(实训)基地的主管单位,负责全院实习(实训)基地的建设、实习教学的管理与协调。实习(实训)基地的确定要经学校、院系充分调查研究与协商,确定能够满足实习(实训)教学的要求,能够促进学生专业应用能力的提高,经学院教务处审核同意后,由学校与该单位签定协议书并挂牌成立。

    第十五条 实习(实训)基地的管理,按实习(实训)基地所在单位相关规定及管理办法执行,但必须建立保证实习(实训)教学任务完成和教学质量提高的制度。基地的调整与撤消,应经合作双方同意。

    第十六条 加强与实习(实训)基地的联系,共同研究和探索实习(实训)基地的建设、发展和实习(实训)教学方法的改革。相关院系每年对于实习(实训)、合作等情况做出总结,该总结由实习(实训)基地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于系科存档并报教务处备案。

第十七条 建立定期检查指导工作制度,协助实习(实训)基地单位解决基地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第七章  实习基地的检查和评估

 

第十八条  为促进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和规范管理,教务处应会同有关院系不定期对基地建设及运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对协议到期的实习(实训)基地,根据双方合作意向与成效,可办理协议续签手续;对丧失了基本条件的单位,则予以撤消。

 

第八章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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